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181,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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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廖士驊
被 告 傅俊耀
訴訟代理人 傅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惟被告嗣後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86號卷第4 至7 頁及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為真,且兩造業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與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之認定不符,況被告就其所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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