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220,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鄭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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