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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藍雅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恐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接護「黃志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得知該人將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後,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統一超商- 鼎復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與身分不詳之「黃志勝」,並於行動電話對話過程中,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
㈡嗣「黃志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同日晚間8 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佯稱為「QUEENSHOP 」之賣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並表示:因誤刷條碼,將造成連續扣款,需按指示進行取消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美澄門市」,進而依序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36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陸續匯出29,998元、29,998元,合計59,996元至前開各帳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3 至8 頁)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亦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故匯款59,996元至被告前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各帳戶,業如前述。
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上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6 月27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4 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第5 頁)可佐。
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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