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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蔡偉婷
被 告 董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每月償還貸款7,500元,惟被告戶籍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亦當庭抗辯:希望將案件移轉到高雄,因為我住、居所都在高雄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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