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23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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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蘇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車道行駛,行經東山河處時,適有訴外人曾竹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於內車道左轉東山河地下停車場路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肇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應對曾竹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曾竹利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萬6,349 元(含工資費用2 萬779 元、零件費用5,57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得代位曾竹利請求被告賠償2 萬6,349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2 萬6,34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曾竹利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2 萬6,349 元(含工資費用2 萬779 元、零件費用5,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書各1 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受損照片5 張、統一發票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5 、7 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5304927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曾竹利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 萬6,349 元(含工資費用2 萬779 元、零件費用5,570 元),此有前引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1 份、受損照片5 張、統一發票2 紙等件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70 ÷(5+1 )=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70 -928 )×1 /5×(0+11/12 )=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70 -851 =4,719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779 元,曾竹利實際之損害額共計2萬5,498 元(計算式:20,779+4,719=25,498)。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68 元(計算式:25,498÷26,349×1,000=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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