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24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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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蔡淑玲即立多家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屏院進民執祥字第一○四司執字第二六三八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訴外人莊曜伍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莊曜伍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依上開執行命令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莊曜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之債務,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38號清償償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莊曜伍於被告處1/3 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未對之後核發之歷次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之比例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訴外人莊曜伍因積欠原告16,200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628號裁定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莊曜伍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莊曜伍於被告處1/3 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未對之後核發之歷次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

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3 月28日、105 年6 月6 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4 司執263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是以,被告既未對本院核發之前開各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已取得薪資債權人之地位。

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於被告處之莊曜伍所有薪資債權之1/3 於執行命令移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自105 年3 月29日起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對莊曜伍為清償,莊曜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

是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移轉莊曜伍於被告處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訴外人莊曜伍離職之日止,於16,200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34 元之範圍內,按月莊曜伍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依執行命令移轉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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