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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455 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轉讓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455 元,及其中2 萬7,000 元自民國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455 元,及其中2 萬7,000 元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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