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韓沾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濯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萬6,000 元,被告則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 元。
倘被告有違約情事(含延遲付款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嘉濯公司於系爭申請書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
惟被告自第8 期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簽立系爭申請書,以及有至嘉濯公司接受療程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臉部按摩後,紅腫發癢過敏,有5 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 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公司終止系爭申請書。
此外,被告雖於104 年11月23日與嘉濯公司簽立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轉換契約書),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被告並有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然系爭轉換契約書單次療程費用為150 元,然系爭申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 元,兩療程費用差距過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2日與嘉濯公司簽立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 萬6,000 元,被告則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 元,被告並有至嘉濯公司接受療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同意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4 至5 、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接受臉部按摩療程後,紅腫發癢過敏,有5 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 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公司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並提出培英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培英診所醫療費用證明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培英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70頁),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已於104 年11月23日轉換為系爭轉換契約,被告並已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證人院蘭雙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反面至第48頁反面),復有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1 份、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售後服務紀錄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會員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7頁),則被告雖抗辯因接受原療程而有過敏紅腫現象,故欲申請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然原告既與嘉濯公司約定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則被告仍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已經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委無足採。
被告復抗辯:系爭轉換契約療程單次費用為150 元,然系爭申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 元,費用相距過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云云,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等情,為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果,被告抗辯兩者費用差距過大,不可轉換云云,應無所據;
又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受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並已依系爭轉換契約書約定,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已如前述,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66 元(裁判費核定為1,000 元,及證人旅費566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