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27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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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屏祥
被 告 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美
被 告 陳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介菲律賓籍勞工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3 年,原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服務費。

豈料於7 月間,因潔西數次未善盡照顧原告母親之職責,且工作態度欠佳,原告遂於電話中將該情詳細告知被告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科宸之母簡春美,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雖於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母親住所了解事情經過始末,惟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潔西帶離該處。

嗣兩造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潘小姐居中協調未果,被告陳科宸即告知原告,潔西不願回去,並要求解約,且被告陳科宸亦表示於潔西離開之17天空窗期無法派遣其他外勞。

原告於返回該處後,始知潔西已收拾行李離去,原告至此始知,被告陳科宸與潔西早已談妥,潔西因而始隨被告陳科宸離去。

換言之,被告陳科宸未盡誠實義務告知原告,逕將潔西帶離未回,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而被告陳科宸既未能提供完善服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且原告之姐自高雄市前往該處照顧母親共14天,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其已支付原告之姐16,800元之看護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科宸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上揭所言多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潔西迭次表示原告家人間經常發生爭吵,言明不願繼續留在該處工作,被告遂經審慎評估並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先將潔西帶離該處,復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偕同前往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協商。

嗣兩造於協商過程中雖未能達成共識,惟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誠意予以妥適處理,並向原告說明可循救濟之途徑,被告非不作為或不協助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缺乏之問題。

蓋被告已極力協助原告解決其與潔西間之摩擦勞雇關係,並提供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短缺之方法。

況且,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於原告所述之17天空窗期,被告無權指派其他外勞照護原告母親,且原告上開所稱之1 萬元係指仲介費,而非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介菲律賓籍勞工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3 年,原告並已交付1 萬元予被告陳科宸。

嗣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住處,了解本件事情經過始末,潔西並隨之離開原告母親之住處,兩造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協商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紙條、申訴函、勞工處爭議會議紀錄摘要、合約書、潔西個人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函文、訪視服務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翻譯譯文、轉換雇主相關費用及事項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8、30至55及6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母親住處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潔西帶離未回,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被告陳科宸未能善盡服務之能事,應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及16,800元之看護費等語。

然上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指亦與本院核閱全卷後所為之認定未符。

此外,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陳科宸或被告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處。

準此,原告本件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26,8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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