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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鍾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張英欽
法定代理人 張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黃柏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800 元(計算式:工資3,500 元+零件4,3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因其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情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單、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9 月7 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3158300 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8 、12至13、17至30及36至37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288 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7,800元(包含工資3,500元及零件4,300 元),有上開車輛維修單可證。
而系爭車輛係88年2 月出廠,亦有前揭車籍查詢表1 紙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5 月7 日,已使用17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
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00 ÷《5 +1 》=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4,217 元(計算式:717 +3,500 =4,217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7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10月15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41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17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與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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