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344,201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夏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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