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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杜啟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77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 個月15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77 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 個月15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元,延滯第3 個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 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至93年8 月27日止,尚餘帳款本金3 萬6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嗣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 萬677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 個月15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如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登報公告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7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 個月150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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