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35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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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文賓
被 告 李經偉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台88線11.5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黃丞隆駕駛訴外人陳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而來,雖內側車道上有木板1 片,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於行經上開路線時致上開木板飛起並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對陳美秀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美秀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 萬7,776 元(含工資費用6,200 元、噴漆費用1 萬1,960 元、零件費用4 萬9,616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得代位陳美秀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計3 萬5,485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3 萬5,48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肇事車輛上載有重櫃,若突然閃避內側車道上之木板將致翻車或其他重大事故,被告因而繼續直行不偏離車道;

且上開木板係不知名的車輛所掉落,肇事責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

此外,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丞隆發生交通事故,陳美秀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上正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共6 萬7,776 元(含工資費用6,200 元、噴漆費用1 萬1,960 元、零件費用4 萬9,6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丞隆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9張、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8 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27259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時,未注意內側車道上有木板,而未減速慢行,致上開木板飛起並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陳美秀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萬7,776 元(含工資費用6,200 元、噴漆費用1 萬1,960 元、零件費用4萬9,616 元),此有前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9張、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各1 紙等件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4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1,01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9,616÷(5+1 )≒8,269 ,元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616-8,269 )×1/5 ×(2+3/12)≒18,60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616-18,606=31,01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200 元、噴漆費用1 萬1,960元,陳美秀實際之損害額共計4 萬9,170 元(計算式:31,010+6 ,200+1 萬1,960 =49,170)。

原告請求3 萬5,485 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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