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380,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黃雅君
被 告 黃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