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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約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惟應按期繳交消費款項,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4 月3 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66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二、被告抗辯:業與聯邦銀行為協商,並清償款項,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並提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被告所清償的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此有該院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該張信用卡,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家樂福得益卡不同,此有二張信用卡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7頁),是認被告係針對另筆債務而為清償,與本件原告請求的部分無涉。
而被告對於有申請原告所請求的信用卡一節並不爭執,惟其既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66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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