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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林春來
被 告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19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由南向北行經萬丹路與大憲街口附近,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大憲街左轉萬丹路由北向南行駛;
另有訴外人王志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137-PB 號車輛)沿萬丹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而來。
被告於上開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過失,致側撞系爭3137-PB 號車輛,肇事車輛因而倒地並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前保險桿因而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凱威汽車企業社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500 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零件費用6,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左轉至萬丹路由北向南右側車道時,遭系爭3137-PB 號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及被告因而倒地,然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萬丹路由南向北,故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凱威汽車企業社維修後,原告已給付修理費用共9,500 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零件費用6,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受損照片10張、凱威汽車修護廠委修合約單、統一發票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35781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李明道駕GM9-1582普重機沿大憲街左轉接萬丹路北向南闖紅燈(A 車,即系爭車輛),王智能駕3137-PB 自小客沿萬丹路北向南(B 車),林春來駕ACY-0880自小客沿萬丹路南向北(C 車),A 車闖紅燈與B 車路口側撞後,B 車倒地再與行駛中之C 車擦撞,造成三車受損。」
等語,此有前開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其是否闖紅燈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依被告前開陳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是否有闖紅燈乙事,被告亦不清楚,顯見被告左轉當時亦未注意當時號誌為何,而漫不經心、欠缺專注力,是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非低。
堪認被告應有違反交通號誌之行車疏失,以致發生碰撞,被告於此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左轉至萬丹路由北向南右側車道時,遭系爭3137-PB 號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及被告因而倒地,然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萬丹路由南向北,故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而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非正前方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云云,恐有誤會,委無足採。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500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零件費用6,500 元),此有前開凱威汽車修護廠委修合約單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6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3日,已使用12年,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1,0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00 ÷(5+1 )≒1,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 -1,083 )×1/5 ×(5+0/ 12)≒5,417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 -5,417 =1,083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 元,原告實際之損害額共計4,083 元(計算式:1,083 +3,000 =4,083 )。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83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30 元(計算式:4,083 ÷9,500 ×1,000=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7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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