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419,2017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 告 朱郭碧霞
法定代理人 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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