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436,2017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賴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1-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詎系爭房屋被告竟積欠民國104 年6 月份及8 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858 元,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104 年6 月份及8 月份之電費合計6,8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2 紙、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8 月電費收據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係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公告登報日為106 年1 月12日,有臺灣時報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年2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 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8元,及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