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小,88,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複 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