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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陳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例催收款一覽表、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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