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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邱愛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屏補字第216 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屏補字第216 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另聲請人於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各僅新臺幣(下同)26萬8,842 元、26萬3,124 元、39萬1,765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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