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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仁弘
相 對 人 歐芮溱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輕度身心障礙,收入微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屏補字第283 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為輕度身心障礙,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所得為新臺幣5,169 元,名下僅有89年間出廠之汽車1 輛,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屏東縣林邊鄉光林村開立之清寒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無財產可資處分,亦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屏補字第283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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