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0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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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施仕倫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施柏丞即施榮崑
被 告 施安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2.78平方公尺(重測前彭南段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日麗於民國(下同)58年6 月20日平均出資共同向第三人劉進丁購買,而以施日麗名義登記,並約定日後能為共有、分割登記時,應辦理共有、分割登記。

按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為原告之母親施徐梅於62年6 月2 日為分家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分歸施日麗並以其配偶施陳桂美名義登記,同上段887-3 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並以原告配偶施郭美嬌登記取得1921/2208,施日麗以其配偶施陳桂美名義登記取得287/2208,因上開彭厝段887 地號及887-3 地號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遂由原告與施日麗共同出資購買。

而於購買後即約定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半部2 分之1 部分,由施日麗占有使用西半部2 分之1 部分。

系爭土地於92年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得辦理共有、分割登記。

嗣施日麗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施柏丞及訴外人施國華繼承取得,而施國華復於103 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施安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施安庭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施安庭應就其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62.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施柏丞、施安庭應將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62.78 平方公尺,移轉其中2 分之1 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述有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施柏丞之父親、施安庭之祖父於58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劉進丁所購買,迄今已近47年,原告始稱有合資購買之情事,顯然有違常情。

況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耕地移轉已不受有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且第17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退步言,若原告能證明所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真正,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再者,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半部,乃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施日麗生前因原告所有重測前彭厝段887-3 地號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情商撥出部分系爭土地供其出入,原告並數次協議表示可分割交換重測前彭厝段887-3 地號,連同訴外人施國得持分2208分之287土地給予被告,惟迄無結果,故原告以此通行理由,訛稱有合資云云,顯屬片面之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11月9日由訴外人劉進丁移轉登記予施日麗,嗣施日麗死亡,於99年10月19日由被告施柏丞、訴外人施國華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復施國華於103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施安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施國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38、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施日麗共同出資購買,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義務。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施郭美嬌到庭證稱:(法官: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了解?)證人我記得剛結婚三、四年的時候,我的大伯施日麗跟我們講說我們的土地在後面耕作,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他要我們買一半,當時地價是6,400 元,他要我們出一半,當初我的嫁妝有10,000元,我拿3,200 元出來交給代書,當初我大伯說登記在他的名下以後再過戶給我們,但是都沒有過戶,都沒有寫任何的契約書,有印象是因為這是我的嫁妝。

(法官:是否有向施日麗請求過戶?)那時候我們排行比較小,所以都依照大哥講的為主,不知道請求過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日麗跟你們說要共同出資是為了要有路通行嗎?)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通行的道路東邊是由你們在使用,西邊是由施日麗在使用,是從何時開始?)在我嫁到原告家之前就這樣使用。

(被告訴訟代理人:土地究竟是你買的還是原告買的?)錢是我出的,因為結婚後錢是共通的,我認為我有私房錢所以就拿出來給他買。

(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般買賣都會寫契約,為何本件沒有?)因為當初年紀小,所以不知道要寫契約。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塊土地已經47年了,為何都不辦登記?)因為我們都這樣耕作,不曉得要登記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證人固證稱其有代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關於購買土地應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情,竟稱其年紀尚小不知要寫契約,惟證人為35年次,於5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為23歲已成年之年紀,對於一般社會之交易型態當有一定的認知,其竟稱不知要寫契約,已與常情有悖。

再者,其證稱購買土地係為了供其土地通行之用,惟其復證稱於其54年嫁予原告前,系爭土地即已供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既已供通行之用,顯無於58年再為購買供通行之用的必要,況證人原告的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是礙難以證人之證詞即認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提出其母親施徐梅之分家書,該分家書係記載家產如何分配,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施日麗共同出資,顯無任何關連。

又原告以因重測前彭厝段887、887-3 地號因無路可通行,故原告方出資購買與上開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並於現在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半部,而認其有出資之情等語,按袋地無法通行,而取道鄰地而為通行的法律態樣甚多,礙難以此即可逕行推斷有購買之情,原告所述,難謂有據。

況系爭土地於58年買受後迄今已有47年之久,而法律於89年即已修正得由非自耕農為所有權人,而其所稱之共同出資人施日麗於96年間死亡,若真有所謂共同出資之情,而於施日麗尚在世時,即得向其請求、主張,惟竟未為之,其徒以其年紀小不知請求,顯不合常情。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之一,自不得請求施日麗之繼承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其既不得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無權代位請求被告施安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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