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1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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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吳嘉珍
吳昇霖
吳嘉任
吳嘉慧
吳嘉興
張秀英
吳秀
吳秀錠
潘吳咱
林欽景
林吾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抵押權利人為吳祈安,擔保債權總金額乾淨蓬萊稻谷壹萬壹仟伍佰台斤,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年九月十四日至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嘉珍、吳昇霖、吳嘉興、張秀英、潘吳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吳嘉任、吳嘉慧、吳秀、吳秀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吳祈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乾淨蓬萊稻谷1萬1,500 台斤、存續期間自民國50年9 月14日至51年3 月13日、清償日期空白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51年間以屏登字第000061號號收件,並於51年1 月12日登記完畢。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6年3 月14日已罹於時效,最遲應於71年3 月14日實行,惟系爭抵押權迄仍存在系爭土地,吳祈安亦已於57年7 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嘉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林欽景、林吾燁則以:無意見等語;

被告吳嘉慧、吳秀、吳秀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經吳祈安於51年1 月12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0年9 月14日至51年3 月13日止;

吳祈安於57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吳祈安之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28頁),堪信屬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於51年1 月1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50年9 月14日至51年3 月13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66年3 月14日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71年3 月14日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

本件抵押權人即被告被繼承人吳祈安死亡之際,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尚存在,則被告即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負塗銷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吳祈安15年間未對原告行使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本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揆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7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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