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吳嘉珍
吳昇霖
吳嘉任
吳嘉慧
吳嘉興
張秀英
吳秀
吳秀錠
潘吳咱
林欽景
林吾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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