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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鍾志崗
鄭文勝
張曜軒
被 告 林秋妹
王震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震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王震樑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震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912 元,及其中5 萬8,988 元自民國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 萬24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 萬2,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900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秋妹應給付原告5 萬8,988 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震樑應給付原告4 萬4,924 元,及其中3 萬24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 萬2,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900 元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主張被告林秋妹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 日將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信用貸款及花旗萬事達卡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訴請被告林秋妹清償前開款項,經本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被告林秋妹於系爭民事事件自承以數萬元為代價,將其證件影本、印章交由被告王震樑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因該信用貸款經美商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林秋妹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信用卡由被告王震樑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美商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林秋妹所有系爭帳戶之信用貸款、被告王震樑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帳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法應付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秋妹應給付原告5 萬8,988 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震樑應給付原告4 萬4,924 元,及其中3 萬24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 萬2,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900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秋妹則以:伊從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王震樑帶伊到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開戶,開戶之簽名及用印雖係伊所為,惟開戶完畢後,王震樑隨即取走印章及存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震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秋妹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信用貸款經美商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林秋妹所有系爭帳戶內,故信用貸款應為被告林秋妹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信用貸款為被告林秋妹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林秋妹辯稱:伊從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被告王震樑帶伊到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開戶,開戶完畢後,王震樑隨即取走印章及存摺等語。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林秋妹所有之系爭帳戶經警方自被告王震樑處扣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系爭帳戶既經警由被告王震樑處扣得,顯見系爭帳戶應非被告林秋妹使用。
又原告雖主張:可能被告林秋妹曾使用系爭帳戶一陣子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林秋妹曾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綜上,原告就被告林秋妹曾使用系爭帳戶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被告林秋妹曾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秋妹就美商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林秋妹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信用貸款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告王震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震樑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 份、信用卡繳費通知3 紙、信用卡月結單27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林秋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原告撥款之系統畫面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5頁)。
經查,98年8 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王震樑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信用卡1 張、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1 本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 份等申辦信用卡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份、系爭信用卡影本1 紙、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259 、262 至263 頁),足見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王震樑所持有。
且據被告王震樑於警詢中供認:「我以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銀行發現卡片有異就會將卡片強制停卡,有些我就不理他,若手上還有該人頭其他銀行信用卡在用,我會繼續繳最低繳款金額。」
(見警卷第61至62頁),並指認被告林秋妹為其人頭,有其指認之人頭一覽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5頁)。
且被告王震樑利用大量人頭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因此所涉之常業詐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3號、99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王震樑確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
此外,被告王震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震樑給付原告4 萬4,924 元,及其中3 萬24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 萬2,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900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震樑應給付原告4 萬4,924 元,及其中3 萬24元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 萬2,00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900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王震樑負擔訴訟費用480 元(計算式:1,110 ×44,924÷103,912 =48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3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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