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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王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仟柒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26元及利息、違約金。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589元,及其中12萬526元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7,589元,及其中12萬526元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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