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57,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簡正杉
被 告 蘇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嗣該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08號卷第4 至10及16至38頁)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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