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6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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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蔡瑞明
被 告 高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持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瑞淇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63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惟因原告曾為李瑞淇代墊款項,故系爭動產均已由李瑞淇讓渡予原告,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瑞淇設籍於其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該戶亦由李瑞淇擔任戶長,系爭房屋平時亦供李瑞淇及其子女居住,故系爭動產為李瑞淇所有,李瑞淇與原告間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爭系爭讓渡書)應僅係臨訟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瑞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為李瑞淇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李瑞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動產,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在本院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原告代李瑞淇支付款項,故系爭動產已由李瑞淇讓渡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等情,雖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主張:我有幫李瑞淇代墊其要給被告之房租,給付時點為李瑞淇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之訴訟,案號為104 年度屏簡字第235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查,李瑞淇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始遞狀向李瑞淇請求,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原告之起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民事判決卷宗第1 頁),而系爭讓渡書簽訂之時點為102 年6 月27日,此有系爭讓渡書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代墊租金之時點,晚於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時點近2 年之久,顯見讓渡書並非因原告代墊租金而簽立,原告主張因代李瑞淇支付租金,故李瑞淇始將系爭動產讓渡與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又,原告不爭執系爭動產為李瑞淇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證人李瑞淇到庭證稱:讓渡書是我所簽立,因為我們家支出均為原告支付,讓渡書上之物品並非我所購買,本即為原告購買。

(不是妳的物品你如何讓渡?)因為我是承租人,所以我認為還是要寫讓渡書,以免被負責人侵占,負責人是楊金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系爭動產究由何人購買,原告與證人說法不一;

而依證人李瑞淇所述,系爭動產既非證人李瑞淇所有,證人李瑞淇將系爭動產讓渡與原告,亦有違常情;

且若依原告主張,李瑞淇既已將系爭動產讓渡與原告,系爭動產仍由李瑞淇占有,顯與常情不符,顯見系爭讓渡書乃因原告與李瑞淇為免系爭動產由他人取得始簽訂。

另揆諸前揭說明,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

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為某一人所有或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本件系爭動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 號,戶長為李瑞淇,系爭房屋亦由李瑞淇向被告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戶籍謄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43頁),系爭動產又無證據證明係供個人專用之動產,應認系爭動產係屬戶長占有中,而推定屬戶長李瑞淇所有。

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是原告就系爭動產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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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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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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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窗型冷氣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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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機鏡頭                │個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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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風扇(掛式)            │台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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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熱水器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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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冷氣主機(含室內機)      │組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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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日光燈座                  │座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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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門板                  │座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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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熱水器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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