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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瑞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錦榮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 萬5,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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