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60,2016111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瑞明
被 上訴人 高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屏簡字第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 元,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16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970 元,另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160 號裁定更正前開裁定裁判費「3,970 元」為「5,955 元」,前開裁定分別於同年8 月24日、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頁),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揆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