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18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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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如
訴訟代理人 侯明昌
被 告 歐維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翎
訴訟代理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請假狀1 紙,然僅表示「有重要行程經協議仍無法改期」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到庭之理由,仍非屬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簽訂系統服務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授權金予原告,原告則提供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予被告使用,此外,並包含軟體教學、遠端故障排除、線上客服等項目。

惟於原告履約後,被告僅支付18萬6,000 元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23萬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已給付18萬6,000 元乙情均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員工至原告公司學習系爭軟體使用方法時,僅展示商品,並未實際教學,且教學時間僅2日,故被告員工並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

又被告將系爭軟體攜至柬埔寨使用,然原告並未派員前往安裝,亦無實地測試,系爭軟體經常當機、斷線,電請原告派員支援安裝及設定皆未獲善意回應;

原告無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被告按月給付3 萬元之授權金,原告提供系爭軟體予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內容予被告;

又被告員工有至原告公司學習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

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展示商品,且僅2 日之教學時間,被告之員工仍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云云。

然被告既已自承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學習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已提供教學服務予被告,被告既抗辯原告未實際教學,則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實際教學、其員工尚未習得系爭軟體使用方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本件被告於認為其員工仍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時,應可再次派員工至原告公司學習,惟被告未再次派員至原告公司學習,而仍於被告員工尚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時,即至柬埔寨經營事業,此與商場型態上,準備工作已就緒後,始外出經商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可議。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原告未實際教學、其員工尚未習得系爭軟體使用方法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教學云云,自難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設備於柬埔寨使用,然原告未派員前往安裝亦無實地測試,系統經常當機、斷線,電請原告派員支援安裝及設定皆未獲善意回應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內容及相關費用說明約定:「1.系統技術支援:乙方(即被告)之客戶如在系統上遇到技術的問題或除錯,可直接或透過乙方與甲方聯繫。

甲方將於最短時間內,於線上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

甲方提供之各項到場服務費用係由乙方支付,費用收費標準詳如本合約附件二所載。

甲方如無法於約定之時間內排除乙方技術性之問題,延遲之日期應折算當月之服務費。

2.軟硬體安裝費用:甲方於收到乙方提出書面申請時,與乙方協商線上安裝時間與數量,並依乙方需求執行安裝動作。

3.軟硬體故障維修費用: 乙方如有發生軟、硬體故障,需請求甲方到場維修時,相關收費標準與服務規範詳見本合約附件二。

4.甲方應提供之系統服務內容無法使用,經通知進行維護調整仍無法排除達15天以上,乙方得扣除因甲方無法排除問題期間之應付款項。」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另依系爭合約關於「招財寶IOS 系統服務辦法」第2條關於服務時間與方式約定:原告服務方式:電話及網路諮詢(到場派工費用另計)」。

可知兩造間就原告提供之系統技術支援、軟硬體安裝及故障維修等等,均係約定由原告以電話或網路於遠端線上處理,若被告抗辯原告須至柬埔寨服務維修,則相關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除被告支付原告至柬埔寨服務之費用外,原告並無至柬埔寨維修、安裝等等之義務。

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前往安裝、實地測試,系統經常當機、斷線云云,而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23萬4,000 元,即非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履約云云,然就原告無法履約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並未履約,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給付原告23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訴訟費用額2,5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原告雖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就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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