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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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楊祖松
被 告 倍知訊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1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楠樹腳段一小段第1-46、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2-22地號土地)及其上689 、69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0 號、1 之7 號房屋,下稱系爭1 之6 號、1 之7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系爭1-46、2-22地號土地及其上683 、684 、6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0 號、1 之2 號、同市○○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1 之1 號、1 之2 號、180 之8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 之6 號、1 之7 號房屋與系爭1 之1 號、1 之2 號、180 之8號房屋為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

系爭大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電梯修理保養費、電費應由被告負擔8 分之3 即13萬2,217 元,原告已先行代付。

詎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資料真正;伊不知須負擔系爭大樓電梯費用,且伊乃系爭大樓1 至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1 樓之人無須支付電梯費用;

另系爭大樓2 至6 樓電梯均遭封住,故伊無權、亦未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伊應無須支付任何電梯費用;

又原告經5 年始向伊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1 之6 號、1 之7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 之1 號、1 之2 號、180 之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 之1 號、1 之2 號、180 之8 號、1 之6 號、1 之7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6、2-2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128 至137 頁),並有系爭1 之1 號、1 之2 號、180 之8 號、1 之6 號、1 之7 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111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電梯修理費共計支出6 萬2,257 元,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然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請人就電梯之修繕預估費用,尚難作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維修費用除估價單外,無收據或發票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支出電梯維修費用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支出電梯維修費用6 萬2,257 元云云,自難信實。

原告另主張:其支出99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電梯電費4 萬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22 至123 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支出99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之電梯保養費24萬1,469 元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然上開明細表載明已繳金額僅23萬1,400 元,且99年7 月至100年1 月份共計1 萬2,000 元之發票抬頭為楊秀鳳,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是我拿錢給楊秀鳳繳納,因當時屋主為楊秀鳳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憑採,故本院認原告支出之電梯保養費用為21萬9,400 元(計算式:231,400 -12,000=219,400 元)。

綜上,本院認原告共支出電梯電費4 萬8,000 元、電梯保養費21萬9,400 元,共計26萬7,4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大樓之電梯所為之保養及電費支出,顯係屬必要之保存行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分擔費用。

至被告雖抗辯:伊不知須負擔電梯費用;

且伊所有部分為系爭大樓1 至3 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1 樓之人無須支付電梯費用;

此外,電梯2 至6 樓均遭封住,伊無使用、亦無權使用電梯云云,然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大樓之電梯所為之保養及電費支出,既係屬必要之保存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電梯保養及電費,不因被告不知而得免其給付義務;

且兩造就系爭大樓既未另有規約約定,則電梯保養及電費即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經5 年始向伊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梯保養及電費均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納電梯保養及電費,然因原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電梯保養及電費,則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電梯保養及電費債權在本件起訴回溯5 年以前,即原告主張99年9 月以前之電費997 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洵屬正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電梯保養及電費,共計26萬6,403 元。

㈣查被告就系爭大樓權利範圍為8 分之3 ,此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8 分之3 ,依前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9 萬9,901 元(計算式:266,403 ×3/8 =99,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80 元(計算式:2,650 ×99,901÷245,142 =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7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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