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1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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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訴請被告曾鴻仁清償借款,惟曾鴻仁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以曾鴻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曾鴻仁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更正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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