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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郭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陳錦雄
陳士彥
鍾泱娟
陳澄男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錦雄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起訴狀誤載為德協段30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追加陳士彥、陳富川、鍾泱娟、陳澄男,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⑴部分面積78.2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03 ⑵部分面積56.8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303 ⑶部分面積19.83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303 ⑷部分面積33.34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矮牆間空地、編號303 ⑸部分面積85.11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303 ⑹部分面積23.60 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因其主張被告陳士彥、陳富川、鍾泱娟、陳澄男因繼承及受贈而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
而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783 地號土地)、同段303 地號(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785- 1地號土地)、同段301 地號(下稱系爭3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1103地號土地)。
而被告陳錦雄、陳士彥、陳富川、陳澄男及訴外人陳秀川繼承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德協段78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陳秀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鍾泱娟,因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相鄰,故系爭地上物亦應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 月20因日拍賣取得系爭402 、303、301 地號土地後,該3 筆上地四周即陸續設置鐵絲網、圍牆,他人無法進入占用該3 筆土地;
且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402 、303、301 地號土地;
而被告陳錦雄、陳士彥、陳富川、陳澄男及陳秀川繼承系爭304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陳秀川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鍾泱娟;
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03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0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本院94年10月6 日屏院木民執字第94執41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 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3 紙、系爭30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1 紙、現場照片66張、航照圖8 張、系爭30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29至34、86至90、97至109 、267 至270 頁),另有系爭30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 份、異動索引3 份、系爭30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1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9 月26日屏稅房字第1050028066號函檢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2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2 份、系爭30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 份、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2紙、地籍圖1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59、70至73、158 至164 、200 至211 、221 至225 、236至242 、258 至261 頁),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147300 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541600 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113 、122 、213 、307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相鄰,故系爭地上物亦應為被告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航照圖等件在卷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證明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相鄰,然衡諸常情,建築物相鄰之情形在所多是,是難僅以兩建築物相鄰即認兩建築物為同一人所有,復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乙情,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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