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36,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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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鍾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分別竊取第三人劉伃倫、劉曉君及趙金娜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行刷卡消費,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17,813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冒用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9頁)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中,惟因被告嗣於 105年4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核閱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50頁)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開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進而獲取各店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17,813 元之損失,可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5 月24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5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813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813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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