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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陳勇輯
被 告 葉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6 月29日、92年3 月26日向其申辦信用卡,惟被告嗣後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卷第6 至17頁)為證。
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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