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68,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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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宋秋華
宋克智
宋伯良
宋佩珊
宋美華
林吳玉珠
葉林秀桃
吳林秀員
林大修
林秀美
宋月華
陳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宋秋華、宋克智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宋秋華、宋克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 、林壁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宋秋華、宋克智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等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因未記載、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且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268 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

而原告雖於收受該裁定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惟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此遺產併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之分割標的。

本院遂再以105 年7 月26日屏院進屏民力105 屏簡字第268 號函,諭知原告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前陳報尚未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能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函文固於105 年7 月2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猶未具狀將上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俱列為分割之標的,且未重新計算被代位人宋秋華、宋克智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

準此,原告起訴未以前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為分割之對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函文數次促其補正,惟逾期猶未補正,承上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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