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6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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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邱鄭麗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周武英
周月蔭
周富美
周芮宇
周怡宣
周怡均
蔡周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屏登字第000二二八號收件,而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周精金,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被告間就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其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 地號土地),於民國46年2 月7 日經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00228號收件,而於46年2 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由訴外人周精金取得地上權,其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90 元、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為「空白」、設定義務人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周精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設定系爭地上權目的,係於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然系爭122 地號土地上現僅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被告亦已散居各地,是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必要。

然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雖因繼承權取得地上權,然非經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故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已無使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准予終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被告間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在塗銷登記之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是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系爭122 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之虞,為此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周照美則以:原告僅為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122 地號土地為其共有,現有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16、115 頁),另有系爭12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本院查詢表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97、107 頁),被告周武英 周月蔭、周富美、周芮宇、周怡宣、周怡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蔡周照美僅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 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周精金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然因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登記日期為46年2 月21日,迄今已近60年之期間,又系爭122地號土地上僅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必要,為真正。

又終止地上權,係免除土地上之負擔,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自得由原告為其他共有人為之,被告蔡周照美抗辯:原告僅為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就系爭122 地號土地請求終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被告間之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並予以終止,業如上述,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尚不生喪失之效力,仍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行使之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除去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主文第1項,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1,44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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