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7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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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何淑惠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積欠180,000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款項,尚有180,000 元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同一事實併為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請求,按本院業已基於票據關係而為判決,自無就借貸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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