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9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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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俊彥
蘇李淑貞
李淑媛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惠
被 告 李劉鸞
李東哲
李省三
李信雄
謝李尚美
李春美
李惠美
李壽惠
李滿美
賴純理
賴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志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二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志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琴月業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 年10月25日死亡,李琴月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178 頁)。

依此,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賴純理、賴純玲為被告,於法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告就系爭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並另公同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李志傳應有部分為4248分之250 。

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其長子李秋笙因於45年12月29日喪失我國國籍,故就系爭98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李劉鸞、李東哲、李省三、李信雄、謝李尚美、李春美、李惠美、李壽惠、李滿美、李琴月;

嗣李琴月業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故系爭98地號土地今由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9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21240 分之499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志傳所遺系爭98地號、面積220.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48分之250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告就系爭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並另公同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李志傳應有部分為4248分之250 。

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其長子李秋笙因於45年12月29日喪失我國國籍,故就系爭98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李劉鸞、李東哲、李省三、李信雄、謝李尚美、李春美、李惠美、李壽惠、李滿美、李琴月;

嗣李琴月業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

故系爭98地號土地今由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2 紙、系爭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戶籍謄本24份、繼承系統表2 紙、系爭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內政部88年2 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4353 號函1 紙、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28至46、48、107 至116 、118 至127 、129 至130 、172至174 、204 頁);

另有戶籍謄本1 紙、本院簡易庭查詢表2 紙、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66 、178 、192 至196 ),且被告李東哲、賴純理、賴純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李劉鸞、李省三、李信雄、謝李尚美、李春美、李惠美、李壽惠、李滿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98地號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8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告就系爭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並另公同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40 分之3998,李志傳應有部分為4248分之250 。

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98地號土地今由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就繼承人李志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98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系爭98地號土地大致呈六角型之形狀,東西兩側與同地段97地號及103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地段99地號土地相鄰,均無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又系爭98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閒置空地,其上雖有興建圍牆,但業已荒廢之事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190 至191 頁),系爭98地號土地環境單純且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本院審酌系爭9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將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1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尚稱公平適當,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98地號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98地號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8,960 元(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測量費1,6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宜,即由被告連帶負擔527 元(計算式:8,960 ×250 /4,248 =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433 元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負擔4 分之1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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