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297,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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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政威
被 上訴人 楊明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屏簡字第29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訴人應於105 年8 月7 日前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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