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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邱火明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高木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一二五之二⑴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剷除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22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5-2⑴部分面積34.8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並減縮其聲明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予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5-2⑴部分舖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已十餘年,迭經催討,被告均不同意返還,按被告與原告未訂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確為其所舖設的,原來即有道路供通行,被告係為改善道路方會舖設柏油路面,因該道路尚有供後面土地的民眾通行之用,不同意拆除柏油路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5-2⑴部分面積34.85 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柏油路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係就道路為改善之工程,方會舖設柏油,且該道路尚供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同意書證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此有被告對原告申請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所稱之通行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地號為同段1121地號,該地號與道路即1123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6 頁)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由,況縱有通行之必要,亦應循法定程序取得通行之權利後,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任意興建通路後通行,是被告既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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