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1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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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田卉伶
被 告 伍家萱
訴訟代理人 林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林○廷及女兒林○卉(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 年間,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屏東縣九如鄉○○村0 號之華僑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英文。

嗣被告因林○卉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同學發生狀況而需處理,遂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然於溝通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而與原告產生爭執。

被告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櫃臺前,以「你不要臉啦、…就像瘋婆子一樣」之語辱罵原告,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續向員警表明其確係以「那瘋婆子」之詞辱罵原告。

又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同在上址櫃臺前,以「你這個神經病離我遠一點…這種人心理變態…他神經病…我不想跟你這神經病…因為我真的不願意你這個神經病打電話騷擾我」之語(以上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而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至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甚深,且使原告之招生受永久影響,營業額損失甚鉅,且原告亦因此事數次往返法院、地檢署而支出相當之交通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14萬元之營業損失、因開庭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之情不予爭執,然被告係因不忍幼女林○卉被他人欺凌始為系爭言詞,實屬無心之過。

又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74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應執行罰金8,000 元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是以,被告有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原告係76年8 月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前以經營華僑美語短期補習班為業,有固定收入,且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

至被告則為62年4 月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以從事金融業為業,並需照料中風之前配偶之父,且名下有股利、利息、汽車及數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 至9 及14 至15頁)及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份在卷可查。

復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罰金8,000 元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言詞,致其之招生受永久影響,營業額損失甚鉅,且數次往返法院、地檢署而支出相當之交通費,故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等情。

然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況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實難認與原告此部分所請各項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3 月9 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卷第3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等共14萬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徵裁判費1,430 元。

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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