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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蔣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惟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泛亞商銀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寶華商銀業於97年5 月24日為原告併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 月19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經濟日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星展銀行理財型房貸主檔查詢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
而被告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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