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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明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溫娟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郭明潭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
上訴人曾溫娟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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