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25,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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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張瑞財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2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66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裕翔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為每百元每日1 角,按月於29日前清償,並簽訂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為證,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及王裕翔乃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5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執字第19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 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 年1 月19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及王裕翔共分配受償100 萬元,然上開借款尚有16萬3,266 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王裕翔將其2 分之1 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3,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1,7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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