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2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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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振叁
被 告 劉邵天
被 告 王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邵天、王富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劉邵天、王富裕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僅對劉邵天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追加車主王富裕為被告,經核其當事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富裕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富裕明知被告劉邵天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劉邵天使用,而被告劉邵天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前跨越對向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屋前之車輛6515-X7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85,4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5,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邵天部分:對於事故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沒有意見,惟其現無力清償等語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富裕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照片及汽車各項異動通知書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富裕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王富裕為6E-5302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6 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910 71 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將車輛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劉邵天使用,而被告劉邵天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上,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劉邵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王富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邵天駕駛,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參,是被告王富裕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之人,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費用185,49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490 元及自105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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