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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被 上訴人 李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8,120 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屏簡字第33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於同年3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頁),又上訴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揆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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