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簡,33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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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呂依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林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三五六二六,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8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而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所謂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表意人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至於使表意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或舉動外,以暗示或其他足使表意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者,亦包括在內。

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以排除其票據責任,並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及經撤銷而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心生恐懼而簽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玉麗到庭證稱「…那天晚上將近11時左右,他們找來的時候,大小聲,我就帶他們到國稅局後方的小公園,他們說一定要等到我女兒回家…等到我女兒在隔天凌晨1 時左右回家之後,我女兒即到國稅局後方的小公園,他們二人就要我女兒簽本票,而且不准我靠近,如果我靠近,要給我死,所以我也不能靠近,我女兒在他們的逼迫下就簽了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另證人即原告之夫吳致賢到庭證稱「那天我太太接到一個電話,要緊急回家處理,我就跟我太太回屏東的家裡,回到家裡看到有兩個人,其中一個是我太太的前男友在他家外面,我太太的母親帶他們到國稅局後方的小公園,我到小公園問其中一個人是什麼事情,那個人告訴我不要插手,要我不要問那麼多,要我在一旁,後來那個人就跑去要我太太簽下本票,我問他們為何要簽本票,他們告訴我不要管,如果我要管,我會死的很難看,他們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我太太簽本票,後來他們不耐煩,我太太就簽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於當時之情境,被告加諸證人之言語或舉動,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以致簽發系爭本票。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承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本票經原告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後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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